创意设计的版权保护问题 

2018-11-16 02:5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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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是保护创意设计的两种主要方式

  二者获权来源不同,版权奉行自动产生原则,外观设计专利通过申请审批后方产生权利且需要缴纳费用;二者保护地域不同,版权在国际公约成员国均能获得保护,外观设计专利只在审批国家获得保护;二者保护期限不同,版权根据作品种类、权利人的不同,保护期限有所差别,但通常自创作后不会少于50年,外观设计专利保护10年;二者排他性效力不同,对于独立创作但表达相似的作品,版权是给予保护的,而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排他性,专利权人可以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等等。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上述区别从反面也体现了二者各自的优势。



创意设计产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还是要落实到法律规定上。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作品种类看,创意设计产品可能落入其中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所列举的作品有定义,其中的美术作品与创意设计产品最为相关。当然,《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种类具有开放性,并非穷尽列举,而创意设计产业所形成的创造性成果即使不能归入其中某一作品种类,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仍有可能落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因此,所谓的创意设计的可版权性,就是看创意设计的结果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这个规定就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创意”一词,容易被人理解为一种具有创造性的构思或者思想。但著作权法上有“思想-表达二分法”著作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这对于创意设计而言,也是适用的。     创意设计的可版权性。所谓“可版权性”是针对一类客体而言的概念,是指某一种类的可以在一般意义上具有成为作品的可能性。相对的概念是针对特定可以而言的,是指特定客体在个别意义上构成作品的确定性。一般来说,图画则具有“可版权性”。

创意设计具有“可版权性”,也就是说,创意设计不因其被冠以“创意设计”的名头以及部分创意设计可能具有工业化生产的目的而被排除于作品之外。但特定的创意设计是否构成作品,仍需进行审查;审查是否作品的标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著作权法》第五条的规定,即“一般规定”+“排除规定”。

至于哪些创意设计产品或者环节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一个非创意设计专业人士,创意设计可能的一般流程是:①总体创意需求的了解与确定;②具体创意需求的了解与确定;③构思并形成创意;④形成、修改直至最终确定设计内容;⑤对于设计内容进行生产、制造,形成设计内容的不同载体;⑥将设计内容的载体投入市场使用和流通。其中第④环节是创作,第⑤环节是复制,第⑥环节是发行,这些环节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内容,而第①②③环节则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内容。

创意设计法律保护具有多种可能性: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

关于多重保护法律效果,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是程序意义的禁止:要求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否则以诉讼标的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是实体意义的禁止:要求当事人选择或者代替当事人能够实现其最大利益的理由,驳回基于其他理由的诉讼请求。具体表现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著作权。

对作者创意设计的确权、流转、维权需要注意的问题,我想以版权为切入点来介绍。如何证明自己对作品享有版权?最常规的做法是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或者各省市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除此之外,还有没有更便捷的办法?在互联网普及之前,有些作者创作完毕后,会把文稿邮寄给自己,发生争议后,凭借邮戳时间和信封里的文稿证明自己是原创作者。现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原创作品也有异曲同工之妙。版权权利的流转一般通过版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来实现,所以版权人务必重视合同内容的约定,应当将许可或者转让的权利种类、具体权项、地域范围、使用期限、价款等内容予以明晰,必要时可对上述内容附设条件。

至于维权,版权人首先应当确定维权目的,因为维权方式、取证内容都跟维权目的息息相关。比如希望通过维权促成合作、停止侵权的话,可以先采取函告、协商等维权方式,对于可能灭失的证据可以采取自行固定的方式;如希望获得赔偿的话,对于随时可能灭失的侵权证据如网页内容、现场活动内容,应当采取公证保全证据的方式,防止证据灭失,同时还应当积极准备索赔方面的证据。维权目的很重要,盲目维权不仅可能实现不了预期目的,甚至与预期结果大相径庭。

树立法律意识,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目前很多文创企业欠缺的。创作时坚决拒绝“拿来主义”的做法,要保证创作元素的合法性,使用合法的授权软件;创意产品被抄袭或者模仿时,要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毕竟“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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